2014年8月11日 星期一

20140811從南部特教學校性侵國賠案看國家賠償法如何徹底究責公聽會

「特教性侵國賠案,全民買單?輕縱失職公務員?」
-從南部特教學校性侵國賠案看國家賠償法如何徹底究責
公聽會
會議時間:2014811(星期一) 下午2:00-5:00
會議地點:立法院群賢樓一樓101會議室 
主辦單位:立法委員尤美女國會辦公室、人本教育基金會
人:尤美女委員

(蘋果日報,劉宛琳攝)


南部特教學校爆發校內長年多起性侵事件後,雖經監察院調查該校自2004年起至2012115日止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,於2012716日彈劾該校歷任校長及行政人員共12位及4位教育部相關人員未依法督導及處理,如此情事駭人聽聞,然而教育部僅對相關失職人員處以記過處分,後來也因浮濫的功過相抵而顯得無用可笑;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20138月才做出議決,這16個被監察院彈劾的嚴重失職公務員當中,公懲會卻僅以降級或記過輕輕懲戒10人,竟對另外6人毫無懲戒,更無任何一人被撤職,過程中亦無聽取當事人、家長、曾參與調查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的意見。不見確實究責,只見官官相護,令人痛心。
當事人對國家失職所提起的國賠案件雖然經法院判決成立,但是由學校內部人員組成的「國賠事件處理小組」,竟然藐視監察院調查報告鉅細靡遺的指證,逕自認定「責任不在老師身上」,決定不對自己學校的失職教職員求償,教育部除了沒有擔負起上級機關的監督權責,並未積極要求該校(賠償義務機關)行使求償權,對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四位受彈劾之失職人員也沒有追究求償責任。
然而,依據國賠法規定,國家對於這些失職公務員行使求償權的期限是兩年,201210月賠償給受害者的國家賠償經費,在今年10月前若還是沒有對失職公務員起訴,將確定要由全民買單。公務員的失職,造成這麼多特教兒少、家長多年之痛苦,他們的錯卻要由全民承擔。眼看著時效就要消滅,我們應該如何要求教育部與相關的機關積極進行求償,以求得這個案件中的公平正義?
    近日傳來江國慶案的國家賠償,國防部對失職公務員不上訴的放水消息,也讓我們看到,就算國家對這些公務員起訴,仍可能只是虛晃一招。法務部已經公布提報行政院審議的《國家賠償法》修正草案,大修國家賠償法。但在特教性侵案件中我們看到各種問題,學校可以自行決定國賠小組成員名單、自行決定是否協議、自行決定不對當事人求償,以至於全民都要為了違法公務員承擔賠償責任,而無法確實向失職公務員究責,這些問題卻仍然在法務部的草案中難以得到解決。
為了釐清國家賠償在個案與法律制度改革這兩個層面的「究責」問題,我們舉辦本次公聽會,邀請熟悉此案的民間團體、法律學者,以及相關的政府機關來共同探討,希望可以盡快在這個個案裡落實正義,並同步推動國家賠償法制的改革。
與會相關單位:
司法院
法務部
教育部 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
        中部辦公室
國立台南大學
南部特殊教育學校
與會民間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:
人本文教基金會執行長          馮喬蘭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南部辦公室主任  張萍
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        劉定基
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      姚孟昌
台北律師公會  (邀請中)
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  (邀請中)
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  (邀請中)

l   欲參加公聽會者,請報名,並將報名回條email或傳真給下列聯絡人,謝謝!
聯絡人:立法委員尤美女國會辦公室法案助理 鄧筑媛
電話:(02)2358-8112   傳真:(02)2358-8113

Emailheihei1985@gmail.com


討論題綱:
一、現行國家賠償法之下,特教學校性侵國賠案應如何確實究責?
(一)    該校作為主要違法失職的機關,在國賠小組成員缺乏外部獨立第三人,亦非由上級主管機關主持之情況下,自行召開協議;在國庫支付賠償金後,自行決定不對失職公務員求償。種種不當作法,是否違反與「利益迴避」有關的法令規範?而教育部作為上級主管機關,基於監督管理權責,理應介入處理,但同為失職單位,也有需迴避之處,則應有何種具體作為,方符合行政法相關規範及法理,又能落實國賠法之立法目的?
(二)     處理過程當中,該校所成立的「國賠事件處理小組」並未公開成員名單、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,面對外界索取,竟以政府資訊公開法18條第第1項第3款為藉口,逕自解釋此乃屬於「內部單位擬稿」為由,拒絕提供。國賠案件之處理,牽涉公眾權益及如何對於公務單位的監督、究責,是否可以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該條款,迴避公眾之監督?

二、從特教性侵國賠案件中所顯現的各種問題,我們應進一步探究的國賠相關修法方向及重點:
(一)    國賠案件必須有協議先行。但協議的主要召集機關,應該設置於何種層級?針對「國賠事件處理小組」之成員及運作方式,又應有何規範(如;利益迴避原則、資訊公開、外部委員之參與)以確保其中立性?
(二)    《國家賠償法》及其施行細則均無明確界定「賠償義務機關」究竟屬於行政責任上哪一層級之失職公務機關。若如同本案,放任教育部自行解釋認定「賠償義務機關」即為該校,而非有責任督導該校之上級機關(教育部),此等法規之漏洞是否合理?再者,政府編列國賠預算、支付賠償金,又係另外之公務機關(法務部),則在協議、訴訟、乃至於求償權之行使,應由哪一機關進行?
(三)    若賠償義務機關乃至於其上級機關,皆於兩年時效內怠於行使、或藉由國賠小組之集體決議而拒絕行使求償權,應如何對此等惡意卸責之行為,以法律加以課責,以避免因輕縱而有公務員失職再犯?
(四)    究責涉及個案之正義,以及全民對於國庫、公務機關之監督,發動課責者是否必須為公務機關?或是利害關係人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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